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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速裁程序制度初探
  • 时间:2013-10-20 21:15
  • 来源:
  • 作者:祥云县人民法院 速裁机制调研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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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实践“公正与效率”,不断完善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机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主题。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如何进一步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地整合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化解人民群众纷争,许多基层人民法院作了各种有益的探索,民事案件“速裁机制”蕴酝而生。祥云法院是较早探索实践民事案件速裁机制的基层法院之一,2004年3月制定实施了《关于适用速裁方式审理部分民事案件的规则》,2007年3月对速裁规则进行了修订。纵观祥云法院速裁机制探索实践过程,2007年前,以立调结合为速裁机制的重点内容,2007年修订之后,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实行立审相对结合,作为“大立案”审判方式的补充。这些审判实践,深化了审判方式改革,尤其是2007年的修订,对建立速裁程序制度作了更进一步的探索。本文主要将祥云法院民事案件速裁机制作一介绍,以供研究参考。

一、建立实施速裁机制的背景。

2001年,祥云法院围绕“大立案”模式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审分立,立案、送达、排期开庭等庭审前的全部程序性事务均由立案庭完成,庭审前5日,立案庭将案件移交主审法官审理,主审法官专司实体审判。审判方式改革,有效整合了司法资源,案件质量和效率极大地得到提高。这一审判方式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同时也暴露了在处理一些简单民事案件上的司法程序缺陷,主要表现是案件审判流程模式统一化,不利于可进一步及时解决的纠纷,得到更为及时地解决,比如赡养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确需及时处理,而由于应诉答辩等法定时限制约,以及分权制衡产生流程限制,而不能够灵活地更快一步了结,提高审判的社会效果。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在加强司法调解工作精神的指导下,祥云法院建立了民事案件速裁机制。

二、2004年速裁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

1、在立案庭内设速裁组,办理速裁案件。

2、关于速裁,规则作了定义,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缩短答辩期限等诉讼时限,进行简便、快捷审理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审理原则以庭前调解为主,限期判决为辅,简化审理程序,限于一次开庭、案件立案后十日内结案。

3、在操作上,立案庭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后,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书面同意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当日将案件移交速裁组。速裁法官接到案件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1)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并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2)被告书面同意速裁的,当即或择期进行审理。

(3)被告不同意速裁的,速裁法官当即与立案法官联系排期、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

(4)案件一般应当先行调解,不能调解结案的,应于调解终结次日起五日内开庭审理,并不得超出案件立案后十日内结案的时限要求。

(5)案件有以下情形,速裁法官在时限内与立案法官联系排期、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又不能在时限内判决的;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较为复杂不宜继续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需追加当事人或当事人申请需一定期限悼念集证据;离婚案件经调解因一方不同意离婚而达不成协议的,等等。

4、速裁法官职权方面。速裁法官在巡回审理中,可就地受理案件并当即进行审理。速裁审结的案件,对有能够及时履行等执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执行。

三、2007年速裁机制修订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这对进一步探索和实践速裁机制指明了方向。2007年3月,祥云法院修订了速裁机制,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1、成立速裁庭,与立案庭分开,独立开展工作。

2、划定可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范围。案件范围包括:

(1)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简单案件。

(2)赡养、抚养、扶养案件。

(3)涉及民工工资及其他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4)金额不满2万元的简单借款、借贷案件。

(5)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6)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立案庭报经院领导同意可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3、在操作程序上,由立案庭受理前列案件后,当即将案件移交速裁庭,速裁庭按照《关于适用速裁方式审理部分民事案件的规则》征求当事人意见等,启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不同意速裁等原因,案件不能继续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相关送达、排期开庭、裁判等后续工作亦由速裁庭完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结,不再移交其他审判业务庭。

4、速裁庭审理案件,要求将送达、调解、裁判等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注重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并积极探索速裁程序制度。

四、两种规则的比较。

二者在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目标要求以及启动速裁程序等方面是一致的,但规则明显不同。

1、速裁的根本属性是快捷裁判,如果不能在较短时间内了结案件,就不能称之 “速裁”。因此两者都要求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审理案件,在较短时限内结案。为实现这一目标,在案件具体处理上许多方面是一致的:

(1)案件审查立案均由立案法官完成。由于案情简单,一般能够在接到诉状当时就能立案。初步确定可适用速裁方式审理后,立案法官当即将案件移送速裁法官。

(2)速裁法官在接到案件的当时就与原告联系,了解原告诉求,掌握案情,理清解决纠纷的思路,安排解决纠纷事项。

(3)速裁法官接到案件,一般当日至迟次日通过电话、捎口信等方法与被告联系,通知被告及时到法院领取应诉通知,征求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限、同意速裁。在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的同时,了解案情,做好思想工作,确定时间调解、审理。有时,根据案情需要,速裁法官接到案件后,即刻前往被告住地送达、调解。

(4)解决纠纷以调解为主,争取调解结案。由于民诉法规定的时限制约,调解是缩短时限,快捷了结纠纷的主要方法,因此均比较重视庭前调解工作,所结案件中65%以上的案件均是通过庭前调解结案。

(5)开庭审理简化程序,重点放在调解工作上。

2、二者均是在一定规则下实行立审相对结合,并运用规则高效解决简单案件。所谓立审相对结合,是指立案工作中的部分程序性事务与实体裁判不作分权行使。按规则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等程序事务由速裁法官完成,并力求在送达等办理程序性事务过程中解决纠纷。

2007年修订使立审相对结合的模式更为紧密和明确,主要表现是不能继续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按原规则要及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审理,而按新规则,案件不再移送流转,由速裁庭继续审理,完成裁判等未结事项。在审判方式上,原规则尽量避免立审结合过于紧密,因此施行规则立足点是“调”,“裁”是补充。而新规则“调”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和手段,“裁”是其根本职能。二者均重视调解,但内涵不同。

3、在速裁程序启动上,二者相同,均是基于征得当事人同意缩短答辩期限,快捷处理。采取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做法,是基于只有这样才能缩短时限而不与民诉法规定冲突的考虑。但二者受案范围不同,前者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均可启动速裁程序。2007年修订,限定了可速裁案件的受案范围,与修订前相比,受案范围较窄。按新规则,速裁机制解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更为简单、急需尽快解决的案件,受案范围的宽与窄,依随案件繁简的属性而定,并无通过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扩大受案范围的必要,立审相对结合应在一个合理限度之内,这个限度由案件本身的繁简属性所决定的,过之则将使立审分立受到不应有的冲击。这是建立速裁程序制度的价值取向。祥云法院2007年修订规则,没有把占民事案件总数45%以上的一般离婚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离婚纠纷等案件,给予当事人相对足够的时间准备,有利于纠纷的慎重处理和妥善解决。

分析祥云法院2007年修订后的受案范围,案件类型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不大、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比,一般而言案情更为简单。三是涉及民生、弱势群体诉讼,确需及时处理。

4、二者组织形式不同。前者属立案庭内设组织,后者是独立的审判部门。前者由于隶属立案庭,规则上对案件处理不具有完全裁判权,不能继续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须移送流转,其工作重点是立案阶段的调解。新规则赋予速裁法官完全裁判权,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开展工作。

祥云法院民事案件速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都是十分有益的诉讼程序制度探索尝试,通过实践,修订后的规则更于审判实践操作。2004年至2007年,祥云法院适用速裁方式共审结837件(其中2007年速裁庭审结155件,云南驿人民法庭审结26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0%,调解结案率各年均在85%以上。把这类案件分流出来,以调解为主,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审理,审判效率显著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关于建立速裁程序制度的相关思考。

探索建立速裁程序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作了明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目前还处于探索的阶段,一些问题还有待于明确、规范和完善。结合祥云法速裁机制探索实践,本文作些初浅认识,以交流探讨。

1、组织机构。目前人民法院审判机构体系中无速裁组织的相应规范,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速裁组织隶属立案庭或审判庭,有的独立履行职能。由于可速裁的案件占基层法院案件数的一定比例,成立速裁庭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行审判专业性分工,有利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速裁程序制度优势,提高速裁质量。在机构职能方面,在速裁程序制度完善的前提下,速裁组织不仅仅只是调解机构,至于如何构建大调解格局,应另属范畴。运用程序规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快审快结,定纷止争,即时维护群众利益,是其称之“速裁”的根本。立案审查权应当由立案庭统一行使,并由立案庭确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坚持立审分立改革的基本成果,实行权力制衡、流程管理。难点是确定速裁案件适用范围。建立速裁程序制度的目的性,是使能够或急需更快解决的纠纷,不失公正、更快地得到解决。分析基层法院的受案情况,许多案件类型,如赡养案件、小额借款合同,以及诸如被告在通道内堆放了物件妨碍通行之类相邻关系案件,或双方同时到庭自愿离婚仅只小额财产争执案件等,均可速裁速结。但从建立制度的规范性要求上,难以全面具体地概括这一类更为简单的案件的共同特点。工作机制是系统机制,确定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范围与程序运行紧密相关,如果速裁程序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启动,那么适用范围可相对宽泛,制度只作概泛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也可解决问题。如果速裁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动决定适用,势必修订诉讼时限与之相适应,则速裁程序应限定在一个较为明确、具体的范围内适用,否则泛用速裁程序有可能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导致案件处理有失公正,因此应尽可能细化地列举程序适用范围,甚至只有明确列举符合条件的案件类型才得以适用,以保障建立制度所要求具有的法律适用统一性。同时,要制定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规范,及运行程序上的补救措施,以防片面强调效率而损失了公正。

2、程序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动启动速裁程序,还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规则主动决定启动速裁程序,这是建立速裁程序制度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涉及速裁程序制度定性,前者仍属简易程序范畴,是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后者则是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另一诉讼程序。

如果不从立法上缩短答辩期限等诉讼时限,由人民法院主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则受制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时限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享有15 天的答辩期限,意味着开庭时间要在被告接到应诉通知15日之后,那么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无实质区别。而被动启动,实践中双方自愿主动地提出申请缩短时限的情形甚少,多是征得双方意愿而适用速裁,假如被告不同意放弃答辩期限,则无可适用。从建立一项快速处理纠纷机制的价值目标分析,依靠征得当事人意愿的方法是不完备的,有可速裁而不能速裁的案件,不符合机制的价值目标要求。主动求得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缩短时限的做法也是不科学的,人民法院中立地位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因此确有必要在前文所述严格限定适用范围的前提下,立法修订缩短诉讼时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主动适用启动。这与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一致的,是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制度需要。当然,也应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赋予当事人程序请求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简单案件,人民法院可当即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的规定。在建立速裁程序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扩大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关于时限,建议立法修订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得以酌情在5日内指定答辩期限,审理期限为20日。

3、审判方式。

(1)案件流程。案件移送速裁法官后,程序性事务由速裁法官直接完成,便于案件速调速决。立审分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成果,并通过流程管理,有力促进了审判程序和实体的公正与效率。发出应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程序性事务属于案件立案程序工作的一项内容,但从速裁案件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和案件结论相对明朗的角度出发,案件确无必要按“大立案”模式流转,有且只有实行立审相对结合,才能使这类案件处理效率最大化。程序性事务由速裁法官直接完成,不是立审不分的简单还原,而是基于速裁程序制度的特殊性,把送达、调解、审判有机融合起来,以切实简化程序。简单案件应当简化处理,这是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经验得出的必然结论。当然,要辅之以与速裁程序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管理规范,以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处理中,发现当事人争议较大等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一致。转为简易程序的,不必移送其他部门审理,仍由速裁庭继续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

(2)庭审方式。以沿用简易程序庭审方式为基准,根据案情可进一步简化程序,调解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可对部分案件实行不对席审理,如简单借款合同案件,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时,听取被告意见,做调解工作,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反馈被告还款意见,意见一致即可调解结案。也可考虑仅只是在还款期限上有不大争执时径行判决,但从建立诉讼制度的全局看,不便于规范,不作主张。不对席审理仅限于调解结案。

(3)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应充分体现速裁程序的特点。重点是判决书样式,由于速裁案件案情简单,证据不多,争议不大,可将案件来由、当事人诉辩、案件事实、判决理由融合一起,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例如一件民间借贷案件,在列明当事人身分后另写:“被告ⅹ年ⅹ月ⅹ日向原告借款ⅹ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于ⅹ年ⅹ月ⅹ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调解,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即使案情有所变化,作一定增减即可。

以上仅只是一些初略思考。一项诉讼制度,不仅当事人要能接受,还需社会的普遍认同,才具有生命力。


编辑: 政法风采